最早承认迁徙自由的是1912年的《中华民国临时约法》。该约法第二章第6条第6款规定,“人民有居住迁徙之自由”。自此以后,无论是窃国大盗袁世凯、贿选总统曹锟还是国民党政府制定的宪法性文件,都不得不承认公民有迁徙自由。从1939年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根据地制定《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》起,根据地的法律也开始注重对迁徙自由的保护。全国解放后,《共同纲领》和1954年宪法都承认和保障公民的迁徙自由。其中1954年宪法第90条规定,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”。
迁徙自由被取消,是从1975年宪法开始的。后来的1978年宪法以及1982年的现行宪法,都没有恢复公民的迁徙自由权。